2024年12月4日上午10点30分,我执法人员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推送。内容为: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徽致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仁仁醒®特殊膳食”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钠”项目不符合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便签》及产品明示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随后,执法人员徐涛、孟慧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仁仁醒®特殊膳食”产品的销售与展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称安徽致养食品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复检。2024年12月26日复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仍然是不合格。
经调查取证,当事人主营是药品零售、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但是由于当事人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只是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生产。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日与安徽致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委托该公司从2024年1月1日起为当事人生产“仁仁醒®特殊膳食”。安徽致养食品有限公司共为当事人生产了两个批次的该种食品。分别是2024-04-29批次和2024-07-04批次,规格为240ml/瓶。其中2024-07-04批次的产品,共生产了278件,每件24瓶。该批次食品存放在生产企业的仓库中,未有销售。2025年4月1日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徽致养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芜繁市监处罚(2025)91号,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伍万元;2、没收仁仁醒特殊膳食277件。
依据国药乐仁堂健康(石家庄)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致养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的产品加工合同中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乙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应严格依据本合同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乙方对半成品、成品的存储、保管应符合产品标准及甲方要求,甲方(包括甲方驻厂人员)对半成品、出厂产品有权进行检验,如检验结果不符合甲方要求及国家要求,甲方有权拒收产品,责任由乙方承担。”和第一条第五款“产品交付甲方验收接货后,如出现经有关职能部门检验不合格或产品被媒体曝光或出现消费者投诉等情况,确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及该产品安徽致养食品有限公司工厂库房内,未发货流通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