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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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占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四)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七万元罚款;
(五)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对防洪没有影响的,可以免予处罚;
(二)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六万元罚款;
(四)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十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三)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也未恢复原状,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八万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后果轻微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期限内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后果较小的,处六万元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后果较大的,处八万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和后果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因客观原因逾期或拖欠,在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可免于罚款;
(二)因客观原因逾期或拖欠,但未在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或者因主观原因逾期或拖欠,但在宽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罚款;
(三)因主观原因逾期或拖欠,且未在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的罚款;
(四)无故逾期、拖欠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接受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经执法人员开导接受监督检查,并配合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经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勉强接受检查,但对监督检查不予以配合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七万元罚款;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的,可免予罚款;
(二)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者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三)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者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上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四)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者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三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三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处四万元罚款;
(五)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者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未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但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未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八万元罚款;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不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持续一个月以下,限期内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限期内改正的,处四万元罚款;
(三)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限期改正的,处六万元罚款;
(四)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限期改正的,处八万元罚款;
(五)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持续时间十二个月以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处五千元罚款;
2、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处一万元罚款;
3、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不符合要求,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未在期限内改正,或者弄虚作假但在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弄虚作假且未在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元罚款;
4、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且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无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限期自行改正,影响及后果较小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无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未按限期改正,影响及后果较小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无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未按限期改正,影响及后果较大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未按限期改正,影响及后果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缴纳水资源费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未缴纳水资源费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缴纳水资源费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安装计量设施,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二)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未形成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事实的,处二万元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未形成取水事实,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四万元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三个月以内,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六万元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六个月以内,处六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建成的,处十万元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一年以内,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二百至五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五百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一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六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认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认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
(四)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罚款;
(五)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罚款;
(五)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执行标准:
(一)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执行标准:
(一)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1、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3、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4、占用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七万元罚款;
5、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影响行洪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2、对行洪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3、对行洪影响较大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行洪影响较小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七万元罚款。
4、严重影响行洪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
认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或者发包行为已经完成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八千元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认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二千元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八千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一万元罚款;
(五)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采砂管理费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三日内缴纳的,罚款二千元;
(二)逾期三日以上、十日内缴纳的,罚款五千元;
(三)逾期十日以上、十五日内缴纳的,罚款八千元;
(四)逾期十五日以上未缴纳的,罚款一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施工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 1、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罚款五千元;
2、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罚款一万元;
3、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罚款二万元;
4、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强行作业的,罚款三万元。
(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
1、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罚款三千元;
2、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罚款五千元;
3、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罚款一万元;
4、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强行作业的,罚款二万元。
(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的。
1、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罚款一千元;
2、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罚款三千元;
3、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罚款五千元;
4、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强行作业的,罚款一万元。
(四)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1、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罚款一千元;
2、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罚款二千元;
3、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罚款四千元;
4、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强行作业的,罚款五千元。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罚款五千元;
(二)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罚款一万元;
(三)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罚款二万元;
(四)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强行作业的,罚款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围垦河流、抢占水资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围垦河流、抢占水资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罚款二百元;
(二)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罚款四百元;
(三)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罚款八百元;
(四)不执行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阻碍执法,强行作业的,罚款一千元。
第三章 水土保持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取土、挖砂、采石一百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四)取土、挖砂、采石一千立方米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开垦、开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
(二)开垦、开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三)开垦、开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罚款;
(四)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三)不停止违法行为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
(二)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四元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八元罚款;
(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处三十万元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补办手续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未验收投入使用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三)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或者验收不合格、未验收投入使用,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一)弃渣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二)弃渣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三元罚款;
(三)弃渣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八元罚款;
(四)弃渣一千立方米以的,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二)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三)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采矿者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轻度级别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中度级别的,处以六千元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强度级别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流失级别按照《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2007》计算)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执行标准:
(一)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三)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四万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一)在堤顶、坝顶、闸桥上雨后泥泞行车的,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的,可以并处三百元罚款;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可以并处四百元罚款;
(四)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执行标准:
(一)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二)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三)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罚款;
(四)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侵占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侵占情节轻微,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二)侵占情节较轻,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的,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三)侵占情节较重,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
(四)侵占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水库库区任意围垦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款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六)《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水库内倾倒垃圾、废渣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二)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三)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且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章 节水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处五万元罚款;
(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从该建设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每月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验收合格为止。
执行标准:
(一)在行政机关指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每月罚款五千元;
(二)未在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每月罚款八千元;
(三)阻挠执法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每月罚款一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行政机关指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五千元;
(二)未在行政机关指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八千元;
(三)阻挠执法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一万元。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单位、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每个跑、漏水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行政机关限定时限内修复的,每个跑、漏水点罚款五十元;
(二)未在行政机关限定时限内修复的,每个跑、漏水点罚款一百元。
第六章 防汛抗旱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七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对警告后,不严格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罚款;
(二)对警告后,仍拒不执行,强制执行,处四万元罚款;
(三)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章 其他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认定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二)造成五十万元以下的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二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对项目法人处五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认定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处罚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二)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有关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
认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五)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水行政许可撤销,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之一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个以上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认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镇(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